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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48條等有關營業人以自動
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於一
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0.10.22.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 111年1月1日
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 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
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
,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
用之:
(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
年12月31日。
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
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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