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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0.13. 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主旨: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
       規範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9月24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01號函。
    二、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
      ),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第 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
      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 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
      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
      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
      65 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
      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
      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
    四、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
      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相
      關證明文件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建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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