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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財團法人得否購買未上市公司之金融債券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0.21. 法律字第11003512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得否購買未上市公司之金融債券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9月17日府授民宗字第1106023721號函。
    二、關於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所稱「金融債券」,
      按銀行法第 72條之1及第90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
      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
      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債券。」據此,如屬依銀行法第 72條之1及第90條規定訂定之「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金
      融債券,可認屬本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所稱「金融債券」(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19日金管法字第1080133954號函、本部110年1月
      5日法律字第10903517680號函參照),本件貴府來函所述金融債券是
      否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請貴府本於權責予以審認。至於來函所詢其
      購買額度標準,本法第19條第3項尚無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是財團法
      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
      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然而為兼顧財團
      法人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本法第1條、第1
      8 條、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財團法人依本法第19條第3項
      第2款購買金融債券時仍應注意勿悖離前揭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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