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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
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11.11. 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主旨: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
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3日桃民戶字第110001240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
、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
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
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
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次按民法第 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1次為限。」另按法務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
字第0980028203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
偶之姓。又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有關離婚事件或終
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
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
同。為簡政便民,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
,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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