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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租金補貼戶如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
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0.11.05. 營署宅字第11000814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1月5日
一、依據本部110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25號函辦理。
二、本辦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辦理。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
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
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
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八、遷居至其他
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九、受租金補貼
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
續撥租金補貼。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部已於 107年6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09262號令修正辦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明定受租金補貼者,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從而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命受領補貼者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四、依據本部 110年10月28日前開號函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本辦法第22
條第 1項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則原核定處分既未經撤銷而失效,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尚未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則原處分機關未先作成撤銷處分,逕為
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即有違誤。
五、綜上,請貴府日後查得租金補貼戶有本辦法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
一時,應依規定先撤銷原補貼之處分,再命申請人返還溢領租金補貼
,且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具體明確,使受處分對象足以了解處分
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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