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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府函詢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媒合案屋主於租賃期間死亡,於新所 有權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所有權人未明期間,其建物是否仍符合本計畫資 格暨公益出租人於是類情形之認定方式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12.06. 營土字第11008185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一、復貴府110年11月5日府授都企字第1103097075號函。
    二、有關貴府函詢旨揭事項,說明如下:
      (一)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下稱本計畫)相關資格認定方式:
         1.依本計畫第1、2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
          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第 2項及「社會住宅包
          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加入本
          計畫之租賃住宅出租人應為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合先
          敘明。
         2.次查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有關旨揭情形是否符合本計畫出租及租賃規定 1節,依上述
          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考量承租雙方係經
          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參加本計畫,租賃期間承租人仍於該址
          有居住事實,該建物並未退出本計畫,爰依民法規定及兼顧
          承出租雙方權益,該址於包租約、轉租約及代租約等租約有
          效期間仍符合本計畫規定。
      (二)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方式:
         1.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
          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2.另查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實務上遇有繼承案件時,納稅義務
          人自死亡日起消滅,雖於繼承登記過程中尚無納稅義務人,
          惟自新納稅義務人(住宅所有權人)確定後,即自被繼承人
          (原住宅所有權人)死亡次日起適用其稅率或核課租賃所得
          。
         3.綜上,倘住宅所有權人於租約期間死亡,繼承登記確立後之
          新住宅所有權人自原住宅所有權人死亡次日起原址續租予該
          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依上述民法相關規定及參酌稅捐
          單位核課實務,該繼承人(新住宅所有權人)可自被繼承人
          (原住宅所有權人)死亡次日起享有公益出租人資格。
    三、本部營建署108年2月12日以營署宅字第1081022195號函檢送108年1月
      21日研商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之公益
      出租人資格認定疑義「問題 6:若房屋所有權人於認定之有效期間內
      ,有出售房屋、繼承、贈與或信託等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是否仍
      符合公益出租規定?決議一:增訂『出租住宅移轉予第三人時,自移
      轉登記日起廢止原所有權人其公益出租人資格,移轉後之所有權人繼
      續出租予該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直轄市
      、縣(市)始得認定為公益出租人。』」有關「繼承」部分 1節,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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