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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 款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12.30. 金管保財字第1100437661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一、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
      款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應訂定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管理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至少
      包含以下控管內容:
      (一)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係指職務上有權代表公司進行國內股權
         商品投資交易人員,包括蒐集資料及分析、作成決策、有權簽
         核相關文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員。
      (二)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應盡忠實誠信原則、遵守
         法令及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國內股權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2.運用保險業資金買賣國內股權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所屬保險業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3.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之買賣進行推
          介,或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4.其他影響所屬保險業之權益或經營者。
      (三)為避免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之個人投資行為與所屬保險業產
         生利益衝突之情形,保險業應要求前述人員於買賣其知悉交易
         相關內容之國內股權商品前,應取得其所屬保險業之核准,但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無償配發新股、受讓庫藏股、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參加員
         工福利儲蓄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以現金以外之財產退還股款
         等原因取得及取得後賣出國內股權商品,以及因減資發生國內
         股權商品異動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至少每月向所屬保險業申
         報其本人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情形,如當月無交易者,則無須
         申報。
      (五)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交付本人之同意書授權公
         司或本人親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上述買賣國內股權商品之情形,以辦理前款交易查核機制。

      (六)保險業應訂定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人員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應
         受禁止之情形、申報及違規處理方式,並檢核是否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且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查核相關人員遵循情形及
         揭露於內部稽核報告。
      (七)所稱國內股權商品,係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之股票及其衍生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上開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範圍,依證券
         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認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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