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請釋民眾陳情之函應加註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8.12.10. 院臺綜字第108010568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主旨:請釋民眾陳情之函應加註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一案
說明:
一、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
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法規,
並無強制要求應註明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其亦非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二、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31點(十)7規定,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
辦人員得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位置述明聯絡方式。本院為增進公務
溝通效率,除已調整公文系統主動帶出承辦人聯絡方式外,亦已多次
於內部會議宣導,請各單位除有特殊情形考量外,均應於公文標註承
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