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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規定,有關個人以自 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取得房地,其房地取得日、持有 期間及自住房地持有期間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1.05. 台財稅字第11004589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5日
    一、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規定
      取得之房屋及土地,嗣後交易房屋、土地時,其取得日之認定及持有
      期間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取得之應分配土地,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之日為取得
         日;取得之應分配房屋,以新建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以下同
         )為取得日;實際分配之房屋及土地多於應分配之房屋及土地
         (以下簡稱多分配之房屋、土地)部分,分別以該多分配部分
         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及該多分配部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取得日。
      (二)應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
         地之持有期間為準;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自該多
         分配部分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為止。但多分配
         之房屋、土地,係應分配之房屋、土地持分合計數因有未足完
         整一戶房屋及土地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應分配及多
         分配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者,其持有
         期間得以該一戶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並以一戶為限(
         詳釋例)。
      (三)應分配之房屋、土地,及符合前款但書多分配之房屋、土地,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自住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得將拆除前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得併計之
         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二、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
      市更新採協議合建,因交換後之房屋及土地持分合計數未足完整一戶
      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合建後或都市更新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合計不超過合建前或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者,該增購房屋、土地
      得比照前點第2款但書及第3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並以一戶為限。
    附件-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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