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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行政院回復民眾陳情之公文加註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1.07.30. 院臺綜字第10100474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30日
主旨:建議本院回復民眾陳情之公文加註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說明:按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
關,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
法規,並無強制要求公文應註明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復
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公文承辦人員姓名
及聯絡電話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
之資訊,且行政程序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除基於職務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外之
接觸。惟為便利機關或民眾與承辦人員之溝通聯繫,承辦人員得依
文書處理手冊第31點規定,經審酌案情後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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