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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2.17. 法律字第11003516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主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
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8600號函。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
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
數目不得變更。」有學者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
定地方稅,有限度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法定之標準稅率上,得基於
財政上特別之需要,訂定更高之徵收率。至於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法定
外稅目開徵特別稅課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
縣(市)特別稅課(陳清秀著,現代財稅法原理,109年6月3版,第7
58頁至第761頁;張正修著,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三),90年4月
,第302頁至第304頁參照)。惟此分涉貴部主管稅法事項以及內政部
主管地方制度法規事項,仍請貴部依地方稅法通則之立法歷程,以及
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後,本於權責審認。至於具體
個案如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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