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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1.14. 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548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一、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設置地點有益
      城鄉均衡發展者」,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其定義如
      下:
      (一)無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含農 /
         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適用
         於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二)僅有一家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
         含農 /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
         ,適用於信用合作社於該社業務區域範圍內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
    二、前點「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名單公布於本會銀行局網
      站「金融資訊」網頁之「銀行業務資訊揭露」。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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