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
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
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1.18. 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18日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
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
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
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
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
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0四0一三0五九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