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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 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 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1.18. 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18日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
    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
    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
    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
    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
    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0四0一三0五九
    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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