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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
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1.25.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5日
一、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
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
計數認定之:
(一)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
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
,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
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
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
,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個人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
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 2款規定計算方
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
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第3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2.第4點各款規定之關係人。
3.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 2
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
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 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
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個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
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
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 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
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三)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
財團法人。
(四)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
人。
(五)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
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
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七)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
及其配偶。
(九)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五、本令發布前,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
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 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條之2第2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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