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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1.06. 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來函略以,民眾持離婚協議書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要求比照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方式詳細登載事
項、內容及方法;另彰化縣政府來函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
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以利作業。經本部調查結果,計 1個縣市
政府認為皆可登載其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7個縣市政府認為維持
現行作業方式、14個縣市政府認為均無須詳細記載,只登載由共同或
一方行使負擔即可。
二、按戶籍法第 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
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民法第1055條規
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 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末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
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
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
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
三、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
籍法第 13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
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
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
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
載方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四、至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 1節,
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
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又因是類案件不多,考
量目前待版更件數眾多,而現行該項登記作業尚無窒礙難行,爰不予
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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