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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1.06. 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
    主旨: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
       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
      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經戶政事務所
      以渠所提憑之死亡證明文件係影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辦
      理死亡登記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不符而拒絕受理,衍生旨
      揭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可否視同正本之疑義。
    二、按戶籍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
      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同細則第14條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如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
      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復按公證法第 101條規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
      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第 2項)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
      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
      內記明其事由。(第3項)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3項規定辦理
      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第 4項)」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略以,公證人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就翻譯
      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
      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另認證書內應加蓋
      「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
      並由公證人簽名。
    四、綜上,民眾於辦理死亡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認證時,倘確已提供經駐外
      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予公證人審認相符,則經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應可視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憑辦死亡登記,請
      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以維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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