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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載運公共危險物品槽車長期停放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11.01.12. 消署危字第111110011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12日
    主旨:所詢載運公共危險物品槽車長期停放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l11年1月3日南市消預字第1110000078號函。
    二、查本署110年9月14日消署危字第1100007064號函說明三略以,填充公
      共危險物品後待出貨之槽車不得長時間停放於廠區內部,如長期停放
      並達管制量以上,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室外儲存場所相關規定,係考量槽車長時間停放於廠區,而有儲
      存之實時,視為儲存場所要求其安全規範;若待出貨之槽車因製程、
      運輸、文書程序等流程必要作業之時程,尚非屬上開函釋之意旨,先
      予敘明。
    三、來函所提台灣○○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違法陳述意見書
      案,稱滿桶槽車皆為當日待出貨車輛,係因出貨流程之需而暫時停放
      等節,應依個案之出貨流程、作業必要時間、車輛流動期程、公共安
      全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於各類場所生產作業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所提
      理由及具體事證有無儲存之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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