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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詢立法院江委員永昌質詢關於下水道法增訂國有土地得無償提供設 置用戶排水設備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0.12.24. 內授營環字第1100819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一、復貴署110年11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11580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
      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
      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
      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同法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
      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
      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
      戶負擔。」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
      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
      道完成聯接使用。」合先敘明。
    三、故依上開規定意旨,在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自行負責設置
      用戶排水設備並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惟委員就貴署101年11月2日
      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23011號函示相關處理原則,質詢「部分老舊
      建物於50年內有拆除重建之可能,該償金收取年期過長且無退還機制
      」等規定是否合宜之疑慮,建請貴署依權責妥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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