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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應配
合辦理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1.02.09. 部退三字第11154193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檢附修正條
文各 1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584期(另見總統
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11年1月19日、同年月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0
、11100002590等2號函及財政部111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10050189
0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分別業經111年1月19日及同年月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
02561及11100002591等 2號總統令公布,其中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條、第67條及第77條條文之施行日期
分別為110年1月1日、111年7月1日及108年8月23日;修正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第 1條、第4條及第9條條
文之施行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日及110年1月1日;依修正後條文規定
,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退撫法第7條增訂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退撫法
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溯自 110年1月1日起,不計入繳付
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
1.查財政部為使 110年度各薪資或退職給與給付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所得憑單申報事宜,能正確計算應稅、免稅所得金額
並如期於111年2月7日前完成,前以11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
第 11004706450號函,請本部儘速轉知各機關配套措施,並
另以11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706710號函囑其所屬各國
稅局配合辦理事項且副知本部。上開 2函業經本部以111年1
月11日部退三字第1115413905號書函通函(諒達)各機關說
明應先行辦理事項,並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在案,爰仍請照
上開函所示期限辦理相關事宜。
2.配合退撫法第 7條增列公務人員依退撫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適用範圍包括第 7條所定「在職按月繳付」及第12
條所定「嗣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中屬個人繳付之
費用(本息),均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是依退撫法第12
條第 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
併計、留職停薪期間或停職期間等年資,如由「個人負擔」
所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亦應列為得免課稅之範圍。
(二)配合本次修正基管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爰自110年1月1日起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須依所得稅
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列為退職所得並定額免稅部分:依110年4
月28日本部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到部召開「軍、公、教及政
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免納所得稅修法配套措施」研
商會議之結論,前開退撫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仍在職之軍公教
及政務人員,其退職所得應照法修正施行前、後年資按比例課
稅部分,由退撫新、舊制給與發放機關分別按各自發放金額計
算免稅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
報。爰請退撫舊制給與發放機關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配合辦理如下:
1.公務人員退撫舊制給與,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本即
應全數列為退職所得,爰公務人員退撫舊制給與發放機關仍
按實際發放金額為應計稅金額,並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
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屬 110年1月1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
資,相應領取之退撫給與,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
列為退職所得,爰基管會應按比例計算應計稅金額,並就超
過免稅額度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退職所得計
算方式如附件)。
附件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條文
附件2-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條文
附件3-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0501890號函
附件4-退職所得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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