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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得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
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2.07. 台內地字第11102606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7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開始時於74年6月5日
以後者,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又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
,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查拋棄繼承等
事件,法院應以相當方式公告其裁定或裁定要旨,爰司法院建置「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提供自 103年6月1日起之一、二審法院家事事件
裁判公告資料,惟為保護民眾個人資訊,將遮掩部分個資內容(司法
院103年5月12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3265號函參照)。
二、為達簡政便民並提升地政業務服務品質,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
拋棄繼承而未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若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
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亦得受理。倘公告
內容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已部分遮掩,受理登記機關得逕至該公告專區
輔以被繼承人或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
強查詢審認;就該公告內容倘仍有疑義者,另可向法院洽詢,以資簡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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