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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
項第11項之補充規定,自111年3月1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1.02.24. 環署基字第11110210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24日
核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
項第十一項之補充規定如下:
一、屬本公告列管物品或其容器之範圍,主要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號列(以下簡稱貨品分類號列)認定。
二、無法依上述貨品分類號列認定者,本署將視個案核實據以認定。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生效。
四、本署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廢字一0八00四三一八三號令,自
本令生效日廢止。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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