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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彰化縣政府廢止彰化縣芳○鄉芳○段00、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後,當事人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
損失補償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2.09. 法律字第11103502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
主旨:有關貴府廢止貴縣芳○鄉芳○段00、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後,當事人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
6條損失補償規定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25日府農務字第1100425584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律、法
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得)廢止原授益處分者
,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105年4版,第372頁;本
部 108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0970號函參照)。且法規就特定之
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應已就
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原處分機關自得根據有關規
定之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之合法授益處分(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7版,第461頁)。
三、復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3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
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
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
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
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
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 3項)。……。」依此,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
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
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於此情形所為之廢止處分,
自合於上開本法第 123條第1款之規定,且因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訂
定當時,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是以,倘若本
案確係依審查辦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廢止,因係法規已規定廢
止之原因,性質上為受益人得以事前預估者,非屬本法第123條第4款
及第 5款之情形,受益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主張信
賴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 33條第2項廢止之
要件,因涉及審查辦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解釋適用及個案事實認定,
仍請貴府參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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