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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人無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2.07. 法律字第11103502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7日
    主旨:有關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人無法取得共有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11月10日農水管字第1106035796號函。
    二、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條文所稱
      「共有物之處分」,可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於共有土地上建
      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而「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
      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
      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
      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是;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
      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
      有物之性質者(本部 99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999023709號函參照)。
      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
      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共有物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
      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
      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例如
      耕種農地(本部107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7340號函及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2刷,第387頁參照)。倘對共
      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來
      的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共有物變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而兼作使用之項目,包括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
      、架空纜(管)線、搭配水,以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事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參照),從而座
      落於共有土地之農田水利設施申請兼作其他使用,究否為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尚難一概而論,仍應視
      具體個案申請兼作使用之內容,是否僅屬共有土地之保存、改良及利
      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若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
      者,則屬共有物之變更,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土地法
      第 34條之1),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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