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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及貿
易法第17條,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2.22. 法律字第11103502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及貿易法第17條,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9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004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項)。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 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 3項)。」依上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雖應由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本
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3150號函及本法第31條立法理由參照
)。
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 3倍以下之罰
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貿易
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害我國或
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 6萬
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有關一行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及貿易法第17條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如有疑義,
建請洽詢貿易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又如經貴署審認上開規定
間未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因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所定「處貨
價 3倍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並非定額之情形,應先就具體個案計
算貨價並乘以 3倍作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再與貿易法第28條規定之罰
鍰最高額即新臺幣 300萬元比較輕重後,先由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
關管轄及認定。倘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定無須裁
處罰鍰,僅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
喪失管轄權及裁處權,爰仍得依其所管法規併為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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