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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還,屆期未返還之占 用時點起算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1.03.08.北市法三字第11130077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8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還,屆
       期未返還之占用時點起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年 2月25日北市財產字第1113013446號函。
     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第 1項規定:
       「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
       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敘明有疑義之
       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
       來簽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
       簽意見。(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查本
       件貴局來函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爾後建請注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470條第 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第 472條第 4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關於公務人員因
       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如任職關係因故喪失(例如調職、離職、停職
       、退休等)或死亡,在無特別規定或約定之情形下,配住機關是否
       須先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請求返還宿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配住職務宿舍之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如借用人因調職
       、離職、停職、退休等或死亡,而喪失與配住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認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亦即符合上開民法第 470條第 1項所定
       情形,爰配住機關得逕行請求返還,毋庸另依同法第 472條規定終
       止契約,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 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
       決(原判例)參照)。
     四、再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宿舍
       管理要點)第 6點規定:「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
       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簽訂職務宿舍借
       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
       證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
       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第 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
       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
       限。(第 1項)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契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第 2項)」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下稱占用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
       不合續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現
       住人騰空返還。屆期仍未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依第九點規定,
       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五、依宿舍管理要點第 6點、第 7點及附件 1借用契約之內容觀之,職
       務宿舍之管理機關應與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間,並約
       定如借用人有第 7點第 1項(即附件 1借用契約第 2條但書)所定
       情形時,應在一定期間內遷出;對照前開說明三所提司法實務見解
       ,此時因職務宿舍借用人已喪失任職關係及使用目的,似應解為符
       合民法第 470條第 1項規定,不待管理機關通知或另為借用契約之
       終止,借用人即應返還職務宿舍。惟觀諸占用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
       ,在借用人不合續租資格之情形,管理機關仍應先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限期要求騰空返還借用物;此所謂「不合續租資格」,
       是否即指宿舍管理要點第 7點第 1項即借用契約第 2條但書所定情
       事?所謂「限期要求」,實務上是否皆另為催告或通知?又所限期
       間是否均依宿舍管理要點第 7點第 1項及借用契約第 2條但書所載
       期間辦理?此與來函所附「政風處興革建議事項」清查之個案情形
       關聯為何?該等個案中,管理機關就上開規定內容之解釋適用,是
       否符合規範本旨?(例如:相關規定及約定之 3個月或 1個月期間
       ,是否已將搬遷合理時間納入考量?借用人之使用權利,係自終止
       契約時消滅,抑或於限期遷出(騰空返還)期限屆滿後始消滅?)
       建請貴局本於職權先行釐清,並於釐清後,將占用起算時點明定於
       上開法令規定及契約(範本)中。
     六、承五,如貴局釐清後,認定占用作業要點第11點所定「宿舍不合續
       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現住人騰
       空返還。」一節,屬本府管理職務宿舍借用關係之通案性特別規定
       ,本局敬表尊重。惟日後占用作業要點修正時,是否維持該節規定
       內容?或參考前開說明三之司法實務見解,當借用人有喪失職務關
       係情事,即逕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契約當然消滅,毋須另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貴局審酌當前職務宿舍管理需求、實
       務上追還之難易程度等,妥為政策決定。
    正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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