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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行為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經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藥事法主管
機關審酌後未予裁處,海關得否另為處分,於執行上產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0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23日
主旨:有關一行為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經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藥事
法主管機關審酌後未予裁處,海關得否另為處分,於執行上產生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12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34008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
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該數個應處罰之罰鍰
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
定依據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本部106年7月13日法律
字第10603509700號函參照)。又按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依上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緩,數機關
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
機關管轄,以避免重複處罰,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
(本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3150號函參照)。
三、本件所詢有關一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似宜先參照本法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計算貨價
並乘以 3倍作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再與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罰鍰最高
額即新臺幣 200萬元比較輕重後,先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
轄及認定。倘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定無須裁處罰
鍰,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喪失管轄權或裁處權,爰仍得依
其所管法規裁處罰鍰。至於個案究應如何適用各該主管法規,因涉及
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仍請貴署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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