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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人,相 關人員行政責任追究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3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2月23日
    主旨:關於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
       人,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追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111年1月17日卓鎮農字第1110000699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第 2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3項)。」上開第3項規定係本憲法第24
      條所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民事責任」之旨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公務員具有求償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故依上開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或經請求權人
      依上開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依判決為賠償後,
      始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來函所述,貴公所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
      政處分,嗣後因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規定而經貴所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並經法院判決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定補償處分相對
      人在案,則本件貴公所因非對處分相對人予以國家賠償,故無本法第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貴所所詢如何向相關承辦人員適度求償乙
      節,因涉貴所權責事項,仍請貴所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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