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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
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1.03.22. 部銓四字第11154316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2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請查照
轉知。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111年3月4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165號函及教育部同年
2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09901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
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
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
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復查本部106年11月15日部銓四字第1064282778號函略以,依勞動部1
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第 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
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
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
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
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公務人員依留職
停薪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
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
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
四、茲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實務執行現況,故「先行共同生活」
之證明文件,除仍得依前開本部 106年11月15日函辦理外,下列文件
亦得作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
。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
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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