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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府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同時為租賃契約出租方之公司代表人,是否 可接受補貼之審認疑義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3.14. 營署宅字第11110399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同時為租賃契約出租方之公司代表人
       ,是否可接受補貼之審認疑義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257346號函。
    二、依據住宅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
      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
      特制定本法。」及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
      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三、又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
      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四、以上規定,係考量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為使補貼資源優先協助弱勢家
      庭,而定有出租人及所有權人關係之限制。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人同時
      為出租方之公司代表人,與住宅法為協助國民獲得適宜住宅辦理住宅
      補貼之政策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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