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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 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1.03.10. 文藝字第11130066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0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
       共藝術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3日府授文化資源字第11101063122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
      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99條,並將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
      資產建築物納入範疇,其所指涉對象,可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
      第 1項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
      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惟屬建築者,方為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
      建築物指稱對象。
    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條第3項,明定公有建
      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
      ,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
      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即欲將公共藝
      術辦理經費繳納至基金或專戶,須具特殊事由,且經審議會審核同意
      ,方得納入,故應無一定金額內逕行繳納基金或專戶之適用。
    四、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經費需達建築物或公共工程
      造價 1%,其中工程造價,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定義,
      係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
      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其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亦有明訂;
      至認定時點,為確立標案執行內容,以利往後依循,建議以決標金額
      內工程造價為1%計算基準。
    五、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條規定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
      共藝術經費,其運用規範四分之一計算基準,建議以年度內總計納入
      之公共藝術經費,於運用時換算至少四分之一額度予傳統工藝美術扶
      植傳承等相關事宜,較能完整推算出運用額度。
    六、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已涉及後
      續徵選、設置、驗收及管理維護等項,且依本辦法第38條規定,已明
      定審議通過之計畫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即指依修正前之本辦法辦理
      ,故審議通過後相關作業程序,皆得據以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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