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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求額
外費用」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27日
主旨:有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代履行之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
需求額外費用」一事。
說明:
一、略。
二、有關貴局前函詢「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私有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否將
工程管理費列為代履行費用,及將僱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
費之支用項目」案,經本部文化資產局函詢法務部回復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項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2項)。」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
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經文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
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
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本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
,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
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
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
所定著土地。」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費用納
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
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
估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來
函所詢機關擬將僱用辦理代履行業務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
管理費之支用項目估計代履行費用一節,相關人員之實際工作
內容與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定管理維護與修復事項間
,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以及該人事費用是否確係依執行
個案件之工時予以估算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尚難一
概而論。
三、綜上,有關貴局執行文資法第28條所衍生「增加地方執行單位人力需
求額外費用」事項,請依據上開法務部函文所示,本權責釐清及確認
個案措施之適法性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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