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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歷史建築○○○○」占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得否自行或申請拆除,
及公告歷史建築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土地部分建築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27日
主旨:有關「歷史建築○○○○」占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得否自行或申請
拆除,及公告歷史建築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土地部分建築疑義。
說明:
一、略。
二、有關貴院所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依法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得否自行或報請主
管機關准予拆除其全部或一部?」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8條規定,歷
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同法
第 30條第2項準用第24條規定,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應基
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由所有人提出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
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亦不得遮蓋
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2.據上,現行文資法第36條雖僅規範「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惟經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
仍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資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
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同法第34條
第 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倘
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4、7款規定
處以罰鍰。
(二)「公告歷史建築之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同段1108地號土地部分建
物?」
1.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
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是以,歷史建築公告效力
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
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2.經查○○○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公告
範圍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地號:○○縣○○鎮○○
段○○○○地號」、「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範圍
:建築物面積○○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客
觀上已表明該歷史建築之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雖該建物經
測量後發現有占用相鄰之同段○○地號土地,惟上開公告歷
史建築本體及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公告
內容漏載同段○○地號土地,性質上核屬顯然之錯誤,主管
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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