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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指涉之修復再利用標的,是否包含『坐落於
公告土地,卻不具文資身分』之建物」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6.28.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661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指涉之修復再利用標的,是否包含『
坐落於公告土地,卻不具文資身分』之建物」疑義案。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6條規定「為利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
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
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
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
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
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及同辦法第
6條第1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
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
通過後,許可其使用。」等規定,鑒於古蹟等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
用係屬特殊工程,有別於一般現代建築及使用行為,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原則,爰明訂須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不受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法規之限制。是以,文資法第26條之適用範圍,
係以屬古蹟等文化資產之修復或再利用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三、承上,所詢「坐落於公告土地,卻不具文資身分之建物」是否適用文
資法第26條規定疑義,應視其是否有「古蹟等文化資產」建物之修復
或再利用案件,而此「不具文資身分之建物」之修建有利於該修復或
再利用案件者,後續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議認定之;惟倘本無「古蹟等
文化資產」建物之修復或再利用案件,僅係「不具文資身分之建物」
本身之修建行為,即無文資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其應適用
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辦理。
四、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之實施,本部前於109年7月17日
即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8432號函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案
;個案倘有疑義,建請逕洽文化資產座落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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