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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都市更新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及第3
8條新舊法令之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6.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1030064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所詢都市更新條例第 83條第1項規定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及第38條新舊法令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與《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更
新條例)未有互相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更新條例第 83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
為之。」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免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中因相關法規
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爰明文更
新案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
準,並據內政部營建署109年4月15日營署更字第1090022608號函說明
:「...更新條例第83條第1項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令是否包含文資
法而得以擬定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一節,按其立法說明,都市更
新案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適用之範疇,在實務執行上包含建築
、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
法規,並未明文包含文資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而為強化古蹟之保存與維護,文資法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其
中增訂第 34條第2項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等文
化資產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
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以及增訂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
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
、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四、綜上,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4月15日函及上開說明,更新條例第83條
第 1項申請建築執照時,其所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
準之法規,未包含文資法在內;是以,都市更新案之營建工程或其他
開發行為,如有涉及破壞古蹟等文化資產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通道之虞,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市設計之審議時,仍應符合
現行有效之文資法第34、38條等規定辦理。
五、有關貴局所詢個案,因位於古蹟周邊,且目前尚在審議階段,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進行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以及後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者,請依現行文資法規定辦理。
六、此外,為維護國定古蹟○○○○周邊景觀風貌,本部業就國定古蹟○
○○○、周邊古蹟群範圍(含所詢個案土地),擬具「○○○○古蹟
群及其環境景觀保存計畫」,提送○○○政府辦理「變更○○都市計
畫(配合○○○○古蹟群及其環境景觀保存計畫)」中,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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