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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為歷史建築依法申請容積移轉,其可移出容積是否應扣除歷史建築之 已建築容積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0.09.10. 營署都字第11000700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10日
    主旨:有關為歷史建築依法申請容積移轉,其可移出容積是否應扣除歷史
       建築之已建築容積案。
    說明:
    一、略。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 83條之1規定,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
      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本
      部依前揭條文第 2項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俾
      各地方政府據以執行。其與本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
      會商文化部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分屬不同法律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送出基地之
      規定,係指「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第9條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
      屬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
      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第6條第1項
      第 1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
      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 /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已有明示,應依照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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