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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部所詢罰鍰裁處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4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2日
    主旨:有關貴部所詢罰鍰裁處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1010284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上開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如屬行為之繼續者,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關於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
      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
      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前於 99年7月21日曾就此議題
      召開第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問題,於10
      4年9月3日復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五)」(下稱 104年座談會)決議,認如違反作為義務而
      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行為之繼續),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
      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以行為義務消滅之時為
      行為終了之時,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見解(本
      部105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14330號函),嗣經貴部引用104年座
      談會決議見解並以105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函(下稱10
      5年9月30日函),作成戶籍法上「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
      於其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
      見解。故申請人違反戶籍法上登記義務之不作為,關於其行為終了及
      裁處權時效起算之問題,仍應參照貴部依戶籍法規定之意旨及解釋予
      以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
      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本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6號函
      意旨參照)。是本件所詢如依貴部上開105年9月30日函見解認為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為時,而無涉本法上開
      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本件來函卷附之地方政府相關函文,其似係洽詢貴部有關具體個
      案依戶籍法規定據以裁罰,涉及貴部98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2156
      39號函與前揭105年9月30日函見解之適用疑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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