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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古典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以及有關學校利用廣播系統之擴音
設備播放音樂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02. 電子郵件字第11103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
一、所詢問題1: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
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
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
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下
稱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
(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
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
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如
於公開場合播放歌曲,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
」之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
始得合法利用。
(二)來信所詢古典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須區分音樂著作及
錄音著作分別計算,縱音樂著作已逾著作保護期間而為公共財
,並不因此使錄音著作同時成為公共財,此時若錄音著作尚處
於著作保護期間內,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本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向利用人請求使用報酬。
二、所詢問題 2:
有關學校利用廣播系統之擴音設備播放音樂是否得主張本法第47條第
3 項規定一節,依該項之規定,須學校為「教育目的」,於「合理範
圍內」「公開播送」著作之行為,且需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法定之使
用報酬,才有適用之餘地,通常情形為空中大學、空中行專及其擔任
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於電視台所進行之公開播送,若學校係利用午休
時間播放音樂供公眾欣賞,則較難符合本項規定。至學校若舉辦非經
常性之特定目的活動,則可能有主張本法第55條規定之空間,詳細說
明,請參考本局前次回復內容。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情形是否屬公共財?屬何種著作利用
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
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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