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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證明」、「價值性證明」、「申請工業註冊用」等資料是否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11. 電子郵件字第11103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
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
非屬本法第 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公式、數表、表格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來信所附之附件
及所稱之「財產證明」、「價值性證明」、「申請工業註冊用」等資
料,如有符合前述之要件規定,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
二、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惟為確保自身權利,建
議著作人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有爭議時,
可作為權利舉證之證明,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
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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