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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於畢業音樂會演奏他人著作,並將自行演唱的曲目錄製上傳至網路並
供人點閱,此二項行為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21. 電子郵件字第11103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
一、古典或流行音樂之「曲譜」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
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
年(參考本法第30條),故所使用之曲目若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
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
不當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
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
之保護期間內,而於畢業音樂會進行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
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
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有關您來信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
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
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因此,所詢問題一,學生於畢業音樂會演奏他人著作,
若符合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
接收取任何費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非屬經
常性之「特定活動」等要件,例如為特定節慶、主題所舉辦的
活動,即可主張上述合理使用,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至所詢問題二,學生自辦音樂會雖符合上述 1、2、3的要件
,惟若係於每週或每月等時間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則不屬「
非經常性活動」,需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二)所詢問題三,本法第55條「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之要件(下稱本要件)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收取入場費、會
員費、清潔費、服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
或間接相關費用,請參考本局編製之「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
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因此若慈善性質之音樂會,有少數
聽眾自由樂捐(收入將捐助給弱勢),是因公益自由捐款而非
強制收費,仍可符合本要件,惟若係經常性活動,仍須取得授
權。
(三)所詢問題四、五,將自行演唱的曲目錄製上傳至網路並供人點
閱的行為,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著作(詞、曲
)及錄音著作(若利用他人的無人聲伴奏樂),且不論有無接
受廣告分潤或打賞贊助,該等利用行為並無本法第55條之適用
,除另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其他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
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
權,方得利用,否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涉
及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另有關如何取得授權,請參考本局著作
授權管道資訊之說明。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20826、電子郵件1030724。由於著
作權屬私權,有關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
侵害等爭議,均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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