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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會所詢機關於受處分人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情形所為處分書之公示送達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3.31. 法律字第11103505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31日
    主旨:貴會所詢機關於受處分人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情形所為處分書之公示
       送達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1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111120355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上開規定第 1款所
      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
      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始足當之。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
      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
      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上開第 3款所定「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
      辦理」,係指依本法第 86條第1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
      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
      就送達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項辦理,係
      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
      遞之地區,或該國因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
      形。故本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
      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而不能依本法第86
      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本部 93年3月12日法律
      字第0930010888號函及105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函參照)
      。準此,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國內
      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本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無同條
      項第3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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