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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
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4.12. 法律字第11103502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
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2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10100788號函。
二、按民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
書面之同意。」謹按社團變更章程,乃重要事項,故其決議須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為必要。蓋以章程之變更關係至為重要,不
得不慎重出之也(民法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
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織
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
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
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宜
優先適用其規定(78年1月27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之理由參照
)。
四、有關所詢人民團體登記為法人後其修正章程之決議方式,查人民團體
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定有相關規定,惟與
民法之規定有異,此涉及人民團體法與民法之適用關係。有認為社團
法人章程之變更,自應受民法第 53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規範,與未經
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僅受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範截然有別(司法院
民事廳 82年5月5日(82)廳民三字第08677號函參照);另有實務見
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性規範,並非因為特定
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定特殊規範之特別法律,故人民團體
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非適
用民法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亦有認人民團體法第 1條已揭示其屬特別法之性質,自當優先於
其他法律之適用,人民團體法既對章程記載事項有明文規定,自也不
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是以,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集方式,應依
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爰此,民法究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
法第27條規定與民法第53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否有特殊考量?此
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1條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
釐明確認(本部11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1003513850號函諒達,仍請
參考)。
五、至有關人民團體經登記為法人且採行「會員代表制」,如何適用民法
第53條之規定乙節,茲因民法並無會員代表制之相關規定,此涉及人
民團體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貴部本
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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