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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5.09. 金管保財字第111049160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5月9日
一、依法經本會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法經本
會核准募集發行且申購、買回採現金交付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二、保險業資金對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或每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投
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
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0六0二五0五0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4.09.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9383號令
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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