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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製作教學影片而引用他人的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將該自製影片於
公開場合上放映、或上傳於網路,此項行為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4.06. 電子郵件字第11104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6日
一、所詢問題1:
(一)您為了完成課堂作業而使用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
樂〈應包含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錄製聲音之版本)〉製
作影片,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縱使利用行為未涉
及營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原則
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二)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教學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為了製作教學影片,在合理範圍內
,引用他人的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
加以區別者,即有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本法第
64條規定註明出處;惟如您上述的利用行為不符合本條合理使
用規定,則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方為合法之利用
。
(三)至於後續您將自製影片於公開場合(如課堂)上放映,涉及視
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因您係該影片之實際創作者,為該影
片之著作人,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且視聽著作公開
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
主張公開演出權,故無須另行取得授權,併予說明。(請參考
本局電子郵件1060214c)。
二、所詢問題 2:將含有未經授權著作之影片上傳於網路,會涉及「重製
」及「公開傳輸」著作利用行為,除非您上傳至社群網站或傳送該等
影片之對象僅限於「非公眾(即家庭、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否則
原則上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一般而言,
學校老師或同學群組恐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而屬於公眾,恐已涉
及公開傳輸。
三、所詢問題 3: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又依「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
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自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前所述,您欲利
用國外音樂,原則上應先分別取得音樂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方得利用,以避免後續發生爭議,合先敘明。
四、又有關國外音樂如何取得授權部分,目前國內之集管團體有代管國外
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授權管道之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網
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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