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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於共同著作下,關於將影片作為私人專案申請學位、以及剪輯師是否有權 利要求該成果不可作為私人利益使用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4.14. 電子郵件字第11104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14日
    一、所謂共同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8條規定,係指二人
      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影片一般係
      由導演、腳本、製片、攝影師、音效師、剪輯師等共同創作,原則上
      ,前開導演等人為共同著作人。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
      1 項規定,共有著作其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先予說明。
    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將影片作為私人專案申請學位」若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請參
         考本法第 22條至第29條之1),例如將影片燒錄成光碟之「重
         製」行為,或向公眾播放之「公開上映」行為等,依前述規定
         ,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反之,若
         未涉及著作利用行為,則與著作權法無涉。
      (二)至於「剪輯師是否有權利要求該成果不可作為私人利益使用」
         ,依上述說明,應視該共有人之一之剪輯師是否有正當理由而
         可予以拒絕而定。惟此須個案認定,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
         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
      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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