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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院函詢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作成之原因 背景、有無適用之例外情形及近期有無變更見解等問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4.26. 法律字第11103502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26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作成之
       原因背景、有無適用之例外情形及近期有無變更見解等問題,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3月2日院楨恭股110訴000937字第111000208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項)。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第 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
      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
      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
      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
      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
      ,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
      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
      第 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
      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本部 107年11月21
      日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合先
      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
      年內為之(第 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
      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
      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
      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
      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
      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
      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旨揭函、
      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110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10
      03513000號函釋意旨參照),爰本部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
    四、至於所詢本部旨揭函作成之原因背景乙節,係內政部函詢有關民眾可
      否提憑法院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之父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第
       3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裁定書,辦理刪除原登記父姓名並更正為
      生父姓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爰以旨揭函回復內政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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