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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期貨交易法」第 71條第1款所定「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
證金、權利金」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07. 金管證期字第111038210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7日
一、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其於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賸
餘保證金、權利金,至其國外(內)客戶保證金專戶,係透過金融機
構以轉帳方式辦理其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間之相互撥轉並留存相
關紀錄、文件者,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依期貨交
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規定。
二、期貨商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將前點保證金、
權利金之撥付方式及相關事項明載於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雙方之受託
契約中。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八七)台財證(七)第八三0九三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
年六月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0三八二一0五二號函,自即日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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