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9條及第42條,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之工作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辦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應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情形,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6.10.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250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10日
    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在國
    內辦理招募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應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
    一、雇主舉辦甄選測驗,未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辦理求才登記
      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而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進行甄選測
      驗。
    二、雇主舉辦甄選測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求才廣告時,
      其專長或資格內容未載明甄試測驗之項目。
    三、雇主辦理國內招募之應徵或實測地點,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
      人預定工作所在地舉行,或應徵、實測地點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法
      直接到達,而雇主未負責安排交通工具,並自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來回接送求職者前往應徵或實測。
    四、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重大工程工作,於辦理求才登記時,未提供
      經工程主辦機關或其所委託監造單位確認之求才需求工種及人數證明
      文件。
    五、雇主經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證未有營運事實。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一一
    八0三一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