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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5.12. 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 1案,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年5月3日原民綜字第1110021160號函(如附
      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
      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同法第9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
      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三、案係戶政事務所受理養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未成年養子女之
      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嗣戶政事務所認有疑義,爰函詢是否辦理撤銷
      登記事宜。經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年5月3日上揭函釋示略以,按原住
      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
      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
      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
      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
      ,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
      誤辦情事,應予撤銷。
    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
      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 48條之2
      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
      ,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
      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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