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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
師法第28條適用疑義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6.01. 法檢字第11104519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1日
主旨:所詢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
有無律師法第28條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111年3月16日111年揚勝函1110000004號函。
二、律師法第28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
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
而該條所稱「司法人員」,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28
條及第44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
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
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
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另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2項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
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
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
務」;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
官事務作業辦法第 4條規定:「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年資及待遇,依軍
法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為應人力交流或業務特
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
務或工作。」
四、依上開規定以觀,借調軍法官之年資及待遇雖依軍法官法令辦理。然
其借調檢察署期間,係全時間在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則其
既有實際在檢察署任職之事實,且辦理之司法事務工作亦與檢察事務
官無異,即有與前開律師法第28條立法意旨相同之顧慮,是其依法院
組織法規定借調至檢察署,自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指「依法律
所定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
五、綜上,任職軍法官期間,如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2項借調至檢察
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其於離職後擔任律師,自應依律師法第28條
規定迴避借調之檢察署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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