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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1.06.23. 經授水字第11120208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定略以:「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查該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故
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
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合先敘明。
二、考量出流管制計書係配合目的事業開發所為之淹水風險管制措施,因
開發利用類型眾多,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不同,故前揭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
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
令核准工程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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