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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1.06.23. 經授水字第11120208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後段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定略以:「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查該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故
      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
      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合先敘明。
    二、考量出流管制計書係配合目的事業開發所為之淹水風險管制措施,因
      開發利用類型眾多,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不同,故前揭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
      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
      令核准工程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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